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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发布日期:2016-04-08 来源:... 作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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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8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并勾结境外犯罪分子进行走私,危害十分严重,国内外影响很坏,必须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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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该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该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二)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该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处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三)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的,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指使他人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以教唆犯从重判处。

(四)对近期内已判处的这类案件,凡属犯罪情节严重,量刑畸轻,社会反应强烈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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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发布时间:2016-04-08 来源:...

一、

198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并勾结境外犯罪分子进行走私,危害十分严重,国内外影响很坏,必须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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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该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该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二)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该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处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三)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的,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指使他人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以教唆犯从重判处。

(四)对近期内已判处的这类案件,凡属犯罪情节严重,量刑畸轻,社会反应强烈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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