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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释
发布日期:2016-04-08 来源: 作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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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1987年8月15日《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4日《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简称“通知”)精神,1987年8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派出负责人带队,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组,与省林业厅配合,深入到平武、汶川、北川、松潘、南坪等县,对这些地方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分析了这类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查找了立法上不够完备的地方和司法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研究了保护与惩治的综合治理措施,并于1987年11月25日形成《关于严厉打击和坚决制止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报告》,对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等犯罪案件中关于追诉时限等8个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的政策界限。

(一)关于时间界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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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猎杀大熊猫犯罪的追诉时间。1962年国务院28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国林谭字[1962]287号)。正式规定大熊猫为一类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的时间为禁猎时间。在禁猎以前猎杀大熊猫的,或者虽然禁猎后猎杀,但已超过《刑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的追诉时效(五年)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在禁猎以后发生的,只要未超过追诉时效,或者虽已超过追诉时效,但又有出卖、倒卖大熊猫皮行为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卖、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犯罪的追诉时间,应以1983年4月13日国务院《保护通令》为限。在此之前出卖、倒卖大熊猫皮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后发生的,原则上都应按投

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卖自己使用而未交的陈旧大熊猫皮张,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可由林业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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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指出:“近期内已判处的这类案件,凡属犯罪情节严重,量刑畸轻,社会反映强烈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从调查情况看,猎杀大熊猫的案件,基本上不存在重新审判的问题。个别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案件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投机倒把罪的刑事责任;教唆猎杀并倒卖大熊猫皮的案件,一般都只作行政处罚。这两类案件,只要未超过追诉时效的,一般应按照最高法院《通知》的精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数额问题

大熊猫是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是“无价之宝”,因此,对倒卖、走私大熊猫皮不能以金额计算,而应当以张数计算。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则上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

(三)一张大熊猫皮被多人转手倒卖,是否都应按投机倒把罪论处,是否都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问题

一张大熊猫皮被多人倒卖,无论经过多少环节和多少人参与,其行为都应视为投机倒把。但是,在处理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分清主从,对主犯原则上都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从犯和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对倒卖大熊猫皮的介绍人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在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介绍人,情节严重的,如多次介绍或导致他人猎杀大熊猫等,应以投机倒把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分,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

(五)为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窝藏、运输大熊猫皮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为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窝藏、运输大熊猫皮,如果事先有共谋的,应按投机倒把的共犯论处;事先无共谋的,按窝赃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分,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

(六)猎杀大熊猫剥皮出卖,是按一罪还是两罪处理的问题

为了出卖大熊猫皮而猎杀大熊猫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又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是一种牵连行为,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罪的“从一从重”原则,以投机倒把犯罪从重惩处。为了出卖大熊猫而非法捕捉大熊猫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罚处。

(七)对教唆猎杀大熊猫的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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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倒卖、走私大熊猫皮为目的,或者为他人倒卖、走私大熊猫皮、向大熊猫产地的农民收买大熊猫皮,只要查明行为人有“可以去搞一只(大熊猫)”的意思表示的,即可认定为教唆猎杀大熊猫,按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共犯从重判处。

(八)误杀大熊猫如何处理的问题

不是以猎杀大熊猫为目的,而是为了猎杀其它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在非禁猎区安放禁用的狩猎工具,将大熊猫捕获致死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安放非禁用工具,将大熊猫捕获致死,可不认为犯罪,由林业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发现捕获的大熊猫未死,既不抢救也不报告,致大熊猫死亡的,属间接故意,应按猎杀大熊猫论处;误杀后剥皮出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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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释
发布时间:2016-04-08 来源:

根据国务院1987年8月15日《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4日《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简称“通知”)精神,1987年8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派出负责人带队,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组,与省林业厅配合,深入到平武、汶川、北川、松潘、南坪等县,对这些地方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分析了这类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查找了立法上不够完备的地方和司法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研究了保护与惩治的综合治理措施,并于1987年11月25日形成《关于严厉打击和坚决制止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报告》,对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等犯罪案件中关于追诉时限等8个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的政策界限。

(一)关于时间界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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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猎杀大熊猫犯罪的追诉时间。1962年国务院28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国林谭字[1962]287号)。正式规定大熊猫为一类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的时间为禁猎时间。在禁猎以前猎杀大熊猫的,或者虽然禁猎后猎杀,但已超过《刑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的追诉时效(五年)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在禁猎以后发生的,只要未超过追诉时效,或者虽已超过追诉时效,但又有出卖、倒卖大熊猫皮行为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卖、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犯罪的追诉时间,应以1983年4月13日国务院《保护通令》为限。在此之前出卖、倒卖大熊猫皮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后发生的,原则上都应按投

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卖自己使用而未交的陈旧大熊猫皮张,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可由林业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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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指出:“近期内已判处的这类案件,凡属犯罪情节严重,量刑畸轻,社会反映强烈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从调查情况看,猎杀大熊猫的案件,基本上不存在重新审判的问题。个别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案件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投机倒把罪的刑事责任;教唆猎杀并倒卖大熊猫皮的案件,一般都只作行政处罚。这两类案件,只要未超过追诉时效的,一般应按照最高法院《通知》的精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数额问题

大熊猫是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是“无价之宝”,因此,对倒卖、走私大熊猫皮不能以金额计算,而应当以张数计算。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则上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

(三)一张大熊猫皮被多人转手倒卖,是否都应按投机倒把罪论处,是否都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问题

一张大熊猫皮被多人倒卖,无论经过多少环节和多少人参与,其行为都应视为投机倒把。但是,在处理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分清主从,对主犯原则上都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从犯和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对倒卖大熊猫皮的介绍人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在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介绍人,情节严重的,如多次介绍或导致他人猎杀大熊猫等,应以投机倒把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分,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

(五)为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窝藏、运输大熊猫皮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为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窝藏、运输大熊猫皮,如果事先有共谋的,应按投机倒把的共犯论处;事先无共谋的,按窝赃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分,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

(六)猎杀大熊猫剥皮出卖,是按一罪还是两罪处理的问题

为了出卖大熊猫皮而猎杀大熊猫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又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是一种牵连行为,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罪的“从一从重”原则,以投机倒把犯罪从重惩处。为了出卖大熊猫而非法捕捉大熊猫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罚处。

(七)对教唆猎杀大熊猫的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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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倒卖、走私大熊猫皮为目的,或者为他人倒卖、走私大熊猫皮、向大熊猫产地的农民收买大熊猫皮,只要查明行为人有“可以去搞一只(大熊猫)”的意思表示的,即可认定为教唆猎杀大熊猫,按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共犯从重判处。

(八)误杀大熊猫如何处理的问题

不是以猎杀大熊猫为目的,而是为了猎杀其它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在非禁猎区安放禁用的狩猎工具,将大熊猫捕获致死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安放非禁用工具,将大熊猫捕获致死,可不认为犯罪,由林业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发现捕获的大熊猫未死,既不抢救也不报告,致大熊猫死亡的,属间接故意,应按猎杀大熊猫论处;误杀后剥皮出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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