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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体系——国家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25 来源:... 作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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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稀有生物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制建设从此起步。1979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动物保护。1982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增加了国家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的规定,为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之后,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1988年11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两部法律,尤其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专门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而制定的。它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方针原则、保护对象、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全面规定。其中明确强调: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它产品,等等。

根据《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先后制定发布了《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一批行政法规,林业部发布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自1980年到1992年,中国政府相继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国际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联盟》、《人与生物圈计划国际协调理事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同世界自然基金会(WWF)签署了有关保护、研究大熊猫的议定书和行动计划,同美国内政部签署了《中美自然保护协定书》等。这些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为开展大熊猫等珍贵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律,都对大熊猫等珍稀动物的保护、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保护大熊猫等珍稀动物,打击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等犯罪活动,从政法部门到社会各界,都要求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猎杀大熊猫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1984年3月,中央电视台四川记者站康庆良报道(见1984年3月27日广播电视部总编室编的《情况》增刊〈5〉),对捕杀珍贵动物的人量刑太轻,因而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根据《刑法》一百三十条规定:捕杀珍贵动物的量刑,最高刑才两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它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汶川卧龙公社的捕杀熊猫犯冷志中,宣判后还笑起来,他妻子当场高声对他说:“没什么,你安心去,我等你,过两年就回来了”。冷志中于1983年1月杀害大熊猫“憨憨”,这只大熊猫佩戴有能发射无线电信号的颈圈,用于中外合作科研监测,因而他的行为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

1986年3月12日,平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增定法律条文的请示报告》;3月13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了《关于对贩卖熊猫皮张者以投机倒把罪从严惩处的请示报告》;7月9日,平武县人民法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保护大熊猫资源的情况报告》。这几个报告都要求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对猎杀大熊猫犯罪分子给予从重惩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从各种渠道了解到,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不能得到有力制止,除高价诱惑之外,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有期徒刑二年,刑罚太轻,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他们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求向全国人大反映修改刑法的有关条款,还正式向省人大报告,请求转报全国人大修改有关法律。

国家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的呼吁。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杨尚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向全国公布了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明确指出:“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1999年3月14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还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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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2-25 来源:...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稀有生物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制建设从此起步。1979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动物保护。1982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增加了国家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的规定,为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之后,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1988年11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两部法律,尤其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专门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而制定的。它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方针原则、保护对象、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全面规定。其中明确强调: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它产品,等等。

根据《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先后制定发布了《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一批行政法规,林业部发布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自1980年到1992年,中国政府相继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国际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联盟》、《人与生物圈计划国际协调理事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同世界自然基金会(WWF)签署了有关保护、研究大熊猫的议定书和行动计划,同美国内政部签署了《中美自然保护协定书》等。这些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为开展大熊猫等珍贵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律,都对大熊猫等珍稀动物的保护、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保护大熊猫等珍稀动物,打击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等犯罪活动,从政法部门到社会各界,都要求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猎杀大熊猫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1984年3月,中央电视台四川记者站康庆良报道(见1984年3月27日广播电视部总编室编的《情况》增刊〈5〉),对捕杀珍贵动物的人量刑太轻,因而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根据《刑法》一百三十条规定:捕杀珍贵动物的量刑,最高刑才两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它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汶川卧龙公社的捕杀熊猫犯冷志中,宣判后还笑起来,他妻子当场高声对他说:“没什么,你安心去,我等你,过两年就回来了”。冷志中于1983年1月杀害大熊猫“憨憨”,这只大熊猫佩戴有能发射无线电信号的颈圈,用于中外合作科研监测,因而他的行为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

1986年3月12日,平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增定法律条文的请示报告》;3月13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了《关于对贩卖熊猫皮张者以投机倒把罪从严惩处的请示报告》;7月9日,平武县人民法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保护大熊猫资源的情况报告》。这几个报告都要求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对猎杀大熊猫犯罪分子给予从重惩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从各种渠道了解到,猎杀大熊猫及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不能得到有力制止,除高价诱惑之外,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有期徒刑二年,刑罚太轻,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他们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求向全国人大反映修改刑法的有关条款,还正式向省人大报告,请求转报全国人大修改有关法律。

国家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的呼吁。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杨尚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向全国公布了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明确指出:“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1999年3月14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还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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